(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四)标示拟用地范围的一比一千或者一比五百现状地形图;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七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
(二)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备案文件;
(三)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四)标示拟用地范围的一比一千或者一比五百现状地形图;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现场踏勘规划用地,核实建设用地位置和界限。经审查符合要求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附具规划条件及有关技术规定要求。
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划拨土地的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通报。
第四十八条 自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提出规划条件之日起二年内,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未划拨、出让土地的,建设单位未在划拨、出让土地上进行建设的,该规划条件自行失效。
在规划条件有效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前,控制性详细规划经依法修改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重新确定规划条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通报。
第四十九条 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涉及用地性质、用地范围、用地面积等调整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重新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涉及相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者出让事项的,还应当按土地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在建设项目所在地显著位置公示变更后的规划条件,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必要时组织听证。
第四节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向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中,在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镇的规划区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向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前款所称的工程建设,是指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等工程建设。
第五十一条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