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作出行政决策、审批重大建设项目和组织大型活动前,应当对可能引发的突发事件进行社会风险评估。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管理的部门、专业监测机构、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实行24小时应急值班制度。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城市人口密度、城市规模、气候条件、突发事件危害种类和特点等应急需要,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所必需的设备和基础设施建设,合理确定应急避难场所。应急避难场所应当设立统一、规范的标识,向社会公布。应急避难场所的维护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使用单位负责。
应急避难场所附近应当储备必需的生活物资,便于应急需求。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各类广场、绿地、体育场、公园、公共人防工程、学校操场等场所应急疏散人员。
人员密集场所,应当设置应急疏散通道标识和避难场所导引路线图。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建综合应急救援队伍。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交通、林业、卫生、通讯、电力、供水、供气等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建立以本单位职工为主体的应急救援队伍。
高危行业企业应当建立专职或者兼职的应急救援队伍。
第二十条鼓励、扶持民间社会团体组织成立应急服务和成年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参与突发事件应急救援。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纳入干部培训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各类应急救援队伍的培训,按照应急预案组织开展专项应急演练和综合应急演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结合实际,开展应急演练和应急知识普及活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应急救援物资储备保障制度,做好各类应急物资日常准备和应急状态时的生产、储备、更新、调配、供应,并建立跨区域的应急物资调剂供应体系。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急委员会应当建立连接各地区和各专业应急指挥机构的综合应急平台系统,形成统一接报,分类分级处置的工作机制。
综合应急平台系统应当承担突发事件的信息汇总、综合研判、监测监控、预测预警、辅助决策、指挥调度、异地会商、事后评估等功能。
综合应急平台建设应当充分利用先进科技手段和现有专业系统资源,实现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