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北京市控制吸烟条例的最新解读(9)

规章制度2018-08-26王新老师

第二十条烟草制品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吸烟有害健康和不向未成年人销售出售烟草制品的明显标识。

禁止烟草制品销售者从事下列行为:

(一)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

(二)在幼儿园、中小学校、少年宫及其周边100米内出售烟草制品;

(三)通过自动售货机或者移动通讯、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非法销售烟草制品。

烟草制品销售者的义务。规范烟草销售对于控制吸烟有着重要意义,本条例规定烟草制品销售者没有在销售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吸烟有害健康和不向未成年人销售出售烟草制品的明显标识的,由烟草专卖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在幼儿园、中小学校、少年宫及其周边100米内出售烟草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烟草专卖的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通过自动售货机销售烟草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通过信息网络非法销售烟草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移动通讯、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或者变相发布烟草广告;

(二)在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设置烟草广告;

(三)设置户外烟草广告;

(四)各种形式的烟草促销、冠名赞助活动。

本条规定禁止烟草广告、促销和赞助。减少烟草广告、促销和赞助被认为是降低烟草消费的有效手段,本条例规定最大限度地与《烟草控制框架公约》要求保持一致,禁止从事以下四种烟草广告、促销和赞助,如果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移动通讯、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或者变相发布烟草广告或者在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设置烟草广告或者设置户外烟草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如果从事各种形式的烟草促销、冠名赞助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市和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开展控制吸烟卫生监督管理工作,有权进入相关场所并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核实,有权查看相关场所的监控、监测、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等证据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并如实反映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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