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城市绿地建设规划的;
(二)未依法划定城市绿线,建立城市绿线档案的;
(三)违法批准变更城市绿地性质或者在城市绿地内进行与绿地管理、养护无关的建设活动或者其他占用绿地活动的;
(四)违法买卖、转让、租赁或者抵押城市绿地的;
(五)未依法履行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审核和绿化工程验收职责的;
(六)违法批准延长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期限的,或者未按时收回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
(七)对破坏城市绿地行为未依法及时制止和进行行政处罚的;
(八)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因保护、整治措施不力,或者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古树名木损伤或者死亡的。
第六十七条绿化主管部门、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六十八条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园绿地:指向社会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广场;
(二)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办公区域内的绿地;
(三)居住区绿地:指居民居住小区范围内的,由建设单位建设或者业主管理的绿地;
(四)道路绿地:附属于城市道路、街道旁的绿地;
(五)防护绿地:指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的绿地;
(六)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圃地;
(七)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绿地:指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范围内由建设单位建设或者业主管理的绿地;
(八)其他绿地:指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
第六十九条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化,是指为了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兴建和保护、管理各类绿地及其设施等活动。
第七十条城市规划区外各旗、县(区)城镇绿化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七十一条本条例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1996年4月3日制定,2004年5月27日修订的《包头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