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变已建成城市绿地性质的,应当补偿相应的绿地面积和绿化建设费用;改变规划城市绿地性质的,应当补偿相应的绿地面积。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新城、碑林、莲湖、雁塔、灞桥、未央区范围内属区管绿地的,由所在区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属市管绿地的,由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二)阎良、临潼、长安区和市辖县范围内的,由区、县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报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占用期满后,占用人应当及时退还并恢复绿化原状。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超过一年。
占用人应当按照批准的面积和期限占用城市绿地,并向园林行政管理部门缴纳绿地补偿金。
第三十条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城市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对树木进行修剪。
城市道路、铁路、公路两旁的树木生长影响架空线或者交通安全的,分别由园林、铁路、交通部门及时组织修剪。
有关单位为抢险救灾或者处理事故,可根据险情对树木先行修剪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在险情排除后七日内应书面告知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和养护管理责任人。
第三十一条城市绿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在树木上悬挂物体;
(三)取土、焚烧,倾倒垃圾、有害液体或者堆放杂物;
(四)擅自设置广告、摆摊设点、停放车辆;
(五)擅自拆除绿篱、花坛或者铲除草坪;
(六)污染、损坏建筑小品及游艺、休息、浇灌、照明等绿化附属设施;
(七)其他损毁绿地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砍伐树木。
因建设工程无法保留或者严重影响居住安全、采光及道路、管网等公共设施运行安全,需要移植树木的,应当向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树木无移植价值的,可以向园林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砍伐。
第三十三条移植或者砍伐树木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在新城、碑林、莲湖、雁塔、灞桥、未央区范围内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及城市道路范围内的,由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