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从事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和资格。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执行城市绿化工程设计和施工规范,确保质量,并接受园林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本市建立园林绿化企业诚信管理制度,对在本市承接绿化工程的企业实施信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公园、绿化广场沿街部分,城市主要道路两侧沿线单位,除有特殊安全需要外,应当实施开放式绿化。
鼓励大型公共建筑、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办公楼、居民住宅楼等建筑在符合建筑规范和安全要求的前提下进行垂直绿化、屋顶绿化等立体绿化。
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本市地理气候特征,制定立体绿化和开放式绿化的技术规范,对立体绿化和开放式绿化进行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二条半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建设工程项目用地,土地使用权人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园林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实施临时绿化。
第二十三条开发利用城市绿地地下空间的,应当符合建设规范,不得改变绿地性质,地下空间顶部覆土厚度应当满足乔木正常生长需要。
第三章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城市绿地按照下列分工负责养护管理:
(一)使用市、区、县政府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城市绿地,由园林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二)铁路、公路、机场、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防护绿地,分别由管理单位负责;
(三)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四)生产绿地由经营单位负责;
(五)居住区绿地由业主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六)其他城市绿地由产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第二十五条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城市绿化养护管理标准,向社会公布。
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养护管理责任人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对养护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标准对城市绿地进行养护管理,并建立养护管理档案。
第二十六条已建成的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绿地和二环路以内已建成的公园、广场绿地,由市人民政府确认为永久性绿地,向社会公布,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永久性绿地不得改变绿地性质。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性质。
国家、省、市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改变城市绿地性质的,应当经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