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城市生态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根据本地的特点,科学利用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以改善生态、保护环境、方便群众为原则,合理设置城市绿地。
第十一条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生态绿地系统规划,对规划确定的和已建成的城市绿地,划定城市绿地控制线(以下简称城市绿线),并向社会公示。依法确定的城市绿线不得擅自调整,确需对城市绿线进行调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城市绿化实行乔木和灌木、常绿树和落叶树、树木和花草相结合,平面绿化和垂直绿化相结合。园林建筑小品及其它设施应当布局合理、建设适度。
城市绿化铺装建设,应当优先选择透水性材料。
第十三条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建设,由该单位自行负责。单位附属绿地五百平方米以上的,绿化规划应当报所在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应当以植物造园、乡土树种为主,实现多品种、多形式、多层次的绿化,提倡利用空间发展垂直绿化,提高生态效益和景观效果。
第十四条新建工程项目绿化用地所占该项目总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居住区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旧城改造区、经批准的单体建筑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二)医院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五;
(三)产生有毒、有害气体污染的工厂等单位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
(四)高等院校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
(五)宾馆、饭店和体育场馆等大型公共建筑设施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六)城市商业区内的大中型商业、服务业设施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七)市区干道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八)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其他建设工程项目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城市内河、湖等水体及铁路旁的防护林带每侧宽度应当不少于三十米。
改建工程项目不得减少原有的绿地面积。
第十五条因公共设施改造、历史文化街区修复以及历史遗留问题等特殊情况,建设工程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规定标准,又确需进行建设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在同类地段进行易地绿化。
未按规定易地绿化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缴纳城市易地绿化补偿费。
城市易地绿化补偿费应当上缴财政专户存储,专款用于城市绿化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