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从事农业机械作业服务的农业机械经营者和使用者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作业质量标准;国家和本省没有制定标准的,应当按照双方签定的作业合同或者协议约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实行有偿原则,服务收费标准按国家和本省规定执行,并接受价格和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农业机械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收费、罚款和摊派。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耕作播种机组及其运输的车辆,凭省农业机械和交通主管部门共同签发的通行证,免缴车辆通行费。
农业机械跨区作业的,由作业地的农业机械管理机构负责协调和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从事农田作业和非经营性运输的拖拉机,免征养路费。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在本地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时,可以统一调集农业机械参加抢险救灾,并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六章安全监理
第三十条农业机械监理机构负责农业机械的登记,安全技术检验,驾驶、操作人考核,村镇、田间、场院作业中的安全检查,农业机械事故处理等工作。
农业机械监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佩带统一标志持证上岗。
第三十一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和实行登记的其他自走式农业机械,经县级农业机械监理机构登记后,方可使用。其登记的条件、程序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经登记的农业机械,应当按规定接受年度安全技术检验。
纳入登记范围的农业机械应当执行强制报废制度,经安全技术检验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由发证机关收回牌证,不得继续使用。
农业机械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操作证、检验合格标志,由省农业机械监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式样统一定制。
第三十二条登记的农业机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规定到县级农业机械监理机构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一)所有权发生转移的;(二)登记内容变更的;(三)用作抵押的;(四)报废的。
第三十三条实行登记的农业机械,其驾驶、操作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市、州农业机械监理机构考试合格后,取得相应类别的驾驶证、操作证。
县级农业机械监理机构依法定期对农业机械驾驶证、操作证进行审验。
第三十四条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不得违章驾驶、操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