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按照国家或者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出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检查,督促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三)组织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演练;
(四)督促本单位各部门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组织安全生产考核,提出奖惩意见;
(五)依法组织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使用,并将验收报告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本市逐步在工业建设项目、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城市公共交通建设项目等领域推行安全评价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查。
生产经营单位申请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计审查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安全专篇;
(三)安全评价报告;
(四)有关安全设施的设计文件及设计单位资质证明。
经审查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查部门审查同意。
第三十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生产经营单位申请安全设施验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安全设施验收申请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