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第四十一条 本市对重点大气污染物实行排放总量控制,逐步减少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四十二条 全市排放总量控制的目标以及区域、重点行业和重点企业的排放总量,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要求,结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环境质量状况、产业结构特点、交通运行状况等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每年向社会公布。
区、县人民政府和重点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制定年度总量控制计划,并组织落实。
第四十三条 本市对大气污染物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排污许可证的发放范围及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纳入排污许可证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污染物种类、排放总量指标等要求排放污染物,逐步减少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四十四条 排污单位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清洁生产水平、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产业布局和结构优化等因素,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核定。
第四十五条 本市在严格控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实行排放总量削减计划的前提下,按照有利于总量减少的原则,可以进行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试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六条 现有排污单位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取得。
纳入总量控制范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在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前取得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并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说明指标来源。
涉及民生的重点工程,排放总量指标不能满足需要的,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调剂取得,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减量替代、总量减少的原则,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通过减量替代获得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建设项目,在替代的排放量未削减完成前,不得投入试生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竣工验收手续。
第四十八条 未完成年度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任务的区域、行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区域或行业内除民生工程以外的、排放该项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该项目的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