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保部门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和“三同时”(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审查与验收负责。
第十四条建设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项目,必须报请环保部门协调削减本企业或本区域其他污染源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量,确保该区域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不增加。
第十五条建设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经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审查后,有关部门方可批准立项;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环保部门审查批准的,计划部门不予办理设计任务书的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必须编制环境保护篇章,报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审批。环保部门对环境保护设计较复杂的,应当组织单独审查。未经环保部门审查批准的,计划、土地、建设、金融等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进行试生产或试运行前应当向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报告,其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验收。环保部门对验收达到要求的,发给验收合格证和排污许可证;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十八条未纳入基本建设计划的其他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按照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的有关规定,申请办理环境保护审批手续。环保部门收到申请后,十五日内予以批复。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未经环保部门许可,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
第十九条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污染大气的工业生产项目或设施。已有的项目或设施,必须限期治理或搬迁。
第四章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
第二十条锅炉生产企业在锅炉新产品定型前,必须向省环保部门申报新产品的初始排放烟尘浓度和烟气黑度指标及其测验数据,并经审查合格。出厂锅炉应当注明锅炉初始排放的烟尘浓度和烟气黑度指标。
禁止制造、销售、进口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锅炉。
第二十一条工业窑炉、锅炉超过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总量控制指标的,由环保部门责令使用单位限期达标。
第二十二条城市建设和区域开发建设,应当发展热电联供或集中供热,其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在已实行集中供热的区域,不得新建分散供热锅炉。
第二十三条大、中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改善民用燃料结构的规划,确定分阶段实现燃用固硫型煤或其他清洁燃料的限期,逐步替代原煤散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