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5)

规章制度2018-08-13王新老师

第二十一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违法信息记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定期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

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单位不得享受财政、价格等方面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二条本市参与长三角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协作机制,逐步实现重大监测信息和污染防治技术共享,协商解决跨界大气污染纠纷,共同做好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三章大气污染防治

第一节燃煤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本市实施燃煤消费总量控制。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进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的使用,合理控制能源消费总量,逐步削减燃煤消费总量。

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清洁能源利用发展规划,改进能源结构,合理控制燃煤消费。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和大气环境质量要求,合理控制燃煤消费总量,并确定燃煤消费总量削减目标和控制措施,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燃煤项目应当满足燃煤消费总量削减要求,并按照规定实行燃煤减量替代。

第二十四条禁止未达到质量标准的高硫分、高灰分等燃煤在本市销售和燃用,鼓励燃用经洗选的优质煤炭。

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划定禁止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区域,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调整区域范围。

在禁燃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能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二十五条工业集中区应当发展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统一解决热源。在集中供热管网和天然气覆盖的地区,不得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使用高污染燃料的供热锅炉,原有分散的使用高污染燃料的锅炉应当限期淘汰。

企业自备燃煤电厂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通过技术改造或者改用天然气等其他清洁能源的方式,使机组达到重点地区特别排放限值要求。

除向区域集中供热和热电联产、垃圾焚烧发电和生物质发电项目外,本市禁止新建、扩建高污染燃料电厂,禁止新建、扩建每小时20蒸吨及每小时20蒸吨以下高污染燃料锅炉,禁止自备热力供应站新建、扩建配套发电机组。

第二十六条火电厂和其他燃煤单位,以及钢铁、建材、石化、有色金属、化工等行业生产过程中排放含硫化物或氮氧化物气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大气污染防治措施,确保各项大气污染物排放符合相关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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