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排放大气污染物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设备并保持正常使用,监测数据应当纳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测网络。
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效性审核的在线网络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行政执法的依据。
第十六条排污单位应当保持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闲置或者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因维修、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使用的,排污单位应当采取限产、停产等措施,确保其大气污染物排放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十七条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并向社会公布。
区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的应急预案,制定各自的行动方案。
第十八条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建立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和监测制度,并统一向社会发布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和监测信息。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启动行动方案,按照预警级别和规定程序实施相应的应急响应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公民应当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采取的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措施。
第十九条可能发生大气突发环境事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制定应急预案,并报环境保护部门以及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备案。接受备案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备案单位的检查和技术指导。
突发大气污染事故时,事发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危害扩大,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工业企业按照排放量大小排序,并结合工业企业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等因素确定本市的大气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大气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的具体名录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公布。
大气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按照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要求,通过新闻媒体定期公布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总量、排放浓度、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单位环境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大气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做好相关信息披露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