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损毁大气监测设施,或者伪造、篡改、干扰大气环境监测或者机动车船排放检测数据的;
(五)在非紧急情况下使用大气污染应急排放通道等规避监管的方式以及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向大气排放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
(六)发生大气污染事件后,为隐瞒或者掩盖事故原因、推卸责任、伪造、销毁监测数据或者其他证据,或者延误最佳处置时机导致环境污染或者环境污染扩大的;
(七)重污染天气预警发布后,拒不配合当地政府采取应急响应措施的。
第六十七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他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六十八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重点大气污染物,是指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根据改善大气环境质量的需要,作为约束性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实施排放总量控制和削减的大气污染物,如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
(二)高污染燃料,是指原(散)煤、煤矸石、粉煤、煤泥、水煤浆、燃料油(重油和渣油)、各种可燃废物、直接燃用的生物质燃料(树木、秸秆、锯末、稻壳、蔗渣等)以及污染物含量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固硫型煤、轻柴油、煤油和人工煤气等。
(三)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用于非道路上的,自驱动或者具有双重功能,或者不能自驱动,但被设计成能够从一个地方移动或者被移动到另一个地方的机械,包括工业钻探设备、工程机械、农业机械、林业机械、渔业机械、材料装卸机械、叉车、机场地勤设备、空气压缩机、发电机组、水泵等。
第六十九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