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已有处罚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社区教育机构和工作站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社区教育机构和村(居)社区教育工作站提供虚假数据的,由教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政府部门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教育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