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访事项的主办单位办理责任不落实,导致矛盾激化的,严格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十四条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重大信访问题倒查责任制,查清产生重大信访问题的原因、责任;对负有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严格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十五条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信访工作人员工作责任制,督促信访工作人员认真、耐心、负责地做好工作。
信访工作人员在接待信访人和处理信访事项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接访,认真听取信访人的陈述,不得刁难、歧视信访人;
(二)按照信访工作程序,依法公正办理信访事项,不得置之不理或者推诿、敷衍、拖延;
(三)不得徇私舞弊、接受馈赠或者索取、收受贿赂;
(四)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工作秘密,不得将投诉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给被投诉的对象,不得泄露信访人要求保密的信息;
(五)依照规定保管信访材料,不得丢失、篡改、隐匿或者擅自销毁信访材料;
(六)其他依法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二节信访工作监督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信访事项的督查工作。督查可以采取阅卷审查、听取汇报、约见信访人、召开听取意见座谈会、问卷调查、走访调研等方式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应当重点督查下列事项:
(一)上级及本级人民政府对信访工作的决策和部署的落实情况;
(二)上级及本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转交或者转送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三)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对涉及面广、社会关注度高的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四)信访量大、信访问题多、信访工作薄弱的重点地区、重点部门和重点领域的工作情况;
(五)下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的工作情况。
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信访督查专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履行信访督查职责的人员,在信访督查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检查有关信访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
(二)督促、检查上级及本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转交或者转送重要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三)对信访突出问题进行调研,提出完善政策、解决问题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