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建议有关单位对违反法律、法规或者严重违反行政纪律的人员暂停其执行职务。
第二十七条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公布监督电话、通讯地址、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国家工作人员应当接受舆论监督,支持媒体依法履行职责;对媒体反映的职务违法犯罪问题,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反馈结果。新闻媒体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新闻纪律和职业道德。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职务犯罪行为,有权控告和举报。有关部门对控告和举报应当依照规定及时办理,并为控告、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举报人打击报复。举报人及其近亲属因举报行为受到人身或者财产安全威胁时,有权要求公安机关或者相关单位依法给予保护。
第二十八条省、设区的市、县(市、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给予保障。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单位年度财务预算。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列入本单位目标管理与年度考核内容的;
(二)未制定预防职务犯罪的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和督促检查的;
(三)未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度,对易发职务犯罪的岗位和环节加强监督制约的;
(四)对涉嫌职务犯罪的案件线索不移交司法机关的;
(五)拒不配合或者干扰、妨碍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依法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检察建议、司法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的,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反馈建议处理情况的;
(七)泄露举报人信息和举报内容的,对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条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