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校车服务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校车服务水平和服务标准;
(二)校车运营模式;
(三)校车服务的资金筹措机制、财政支持范围、政府的保障措施;
(四)校车服务方案实施的时间和具体步骤;
(五)过渡期交通安全方案。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一)依法制定、科学合理调整学校(教学点)设置规划,保障学生就近入学或者在寄宿制学校入学,减少学生上下学的交通风险;
(二)参与制定并实施校车服务方案;
(三)负责校车使用许可申请的受理、分送、审查和上报工作;
(四)指导、监督学校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
(五)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和校车安全事故应急演练。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一)参与制定并实施校车服务方案;
(二)依法对校车使用许可申请提出意见,负责校车标牌的核发和回收工作;
(三)负责校车驾驶人资格申请的受理、审查和认定工作,以及校车驾驶人审验和校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
(四)负责维护校车行驶线路的道路交通秩序,加强对校车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五)配合教育部门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一)参与制定并实施校车服务方案;
(二)依法对校车使用许可申请提出意见;
(三)建立并督促汽车维修企业落实校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
(四)加强对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校车服务提供者的监管,依法查处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的有关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校车安全管理的综合监管工作,依法组织或者参与校车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信息共享机制,及时通报校车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通事故信息以及其他相关工作情况。
第十六条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下列校车安全管理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