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商品市场管理条例全文(4)

规章制度2018-07-28王华老师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五)采用贿赂手段销售商品;

(六)利用广告和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份、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七)侵犯其他商品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八)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骗买骗卖、哄抬物价、欺诈销售;

(九)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十)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利用计量器具作弊或者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经营行为。

第二十二条 经纪人在市场内从事经纪活动,应当持有合法的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举办展览会、订货会等各种商品展销活动,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向登记机关交纳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登记机关收取的保证金,在商品展销活动结束之日起30日内无消费者申诉的,应当予以返还。

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市场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和具体措施;

(二)依法确认、检查市场开办者、市场经营者和商品经营者的主体资格、经营行为和商品的合法性;

(三)受理消费者申诉,组织调解经济纠纷;

(四)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五)建立市场经营者和商品经营者诚信档案,组织创建文明诚信市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拍照、扣留、封存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帐册、文书和其他有关资料;

(三)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责令暂停销售或者封存、扣留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于侵犯市场开办者、市场经营者、商品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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