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商品市场管理条例全文(2)

规章制度2018-07-28李一老师

第八条 新建、改建市场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后,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开业前办理营业执照。

大、中型市场在新建、改建前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

第九条 开办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乡建设规划;

(二)有相应的场地、设施和资金,建筑设施符合设计规范;

(三)具备必要的交通、安全、卫生、消防、通风条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市场开办者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注册申请书;

(二)名称预先核准证明;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土地、房屋等权属证明或者占道审批文件;

(五)市场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六)开办市场资金证明;

(七)联合开办市场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设立的市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未经批准不得拆迁。

确需拆迁、撤销、改建市场或者合并、分立市场的,应当妥善安置商品经营者。

第十二条 市场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终止营业,市场开办者应当于登记事项变更或者终止营业前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三章 市场经营

第十三条 市场经营者、商品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市场经营者、商品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收取费用或者摊派人力、物力、财力。对于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有关机关举报、申诉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禁止任何非法经营市场行为。

第十四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服从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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