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章民用航空运输机场的安全保卫
第十四条【机场投入使用的安保要求】民用航空运输机场投入使用应当具备下列安全保卫条件:
(一)设有符合标准的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安全保卫设施设备;
(二)设置机场控制区并配备专门保卫人员;
(三)派驻机场公安机关并配备与机场运输量相适应的人员和装备;
(四)设有安全检查机构并配备与机场运输量相适应的人员和设备;
(五)设有专职消防组织并按照机场消防保障等级配备人员和设备;
(六)具有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要求的机场安全保卫方案;
(七)制定防范和应对处置恐怖活动的预案和措施并配备更新防范和处置设备设施;
(八)制定航空安全保卫应急处置方案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施设备;
(九)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十五条【反恐经费保障】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职责,将机场反恐怖主义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给予经费保障。
第十六条【协调配合】机场管理机构的上级主管单位应当加强对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安全保卫工作的领导,督促机场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安全保卫管理职责,协调解决机场安全保卫工作中的问题。
第十七条【机场安保委员会】有驻场单位的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应当成立机场航空安全保卫委员会。
第十八条【控制区管理】机场控制区应当有严密的安全保卫措施,实行封闭式分区管理,人员、物品及车辆进入机场控制区应当接受安全检查。
进入机场控制区的人员、车辆应当持有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控制区证件】进入机场控制区的人员应当向机场公安机关申请机场控制区通行证。机场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对进入控制区的人员进行背景调查,制发证件并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航空器地面安保】停放在机场的民用航空器应当采取安全保卫措施,防止未经授权的人员接触。
第二十一条【要害部位安保】下列设施设备应当实施相应的航空安全保卫措施:
(一)塔台、区域管制中心;
(二)导航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