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修订草案(2)

规章制度2018-07-21李一老师

本市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交通、公安、建设、规划国土、水务、农业、质量技术监督、绿化市容、食品药品监督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领域的生态环境保护、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工作,并在相关规划、政策、计划制定和实施中落实绿色发展和环境保护要求。

第七条(乡镇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区、县环保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对辖区内社区商业、生活活动中产生的大气、水、噪声等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综合协调。

对因前款规定的环境污染引发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调解。

第八条(环保组织)

本市推动发展环保志愿者组织,鼓励环保志愿者及环保社会组织积极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推动绿色生活方式,监督环境违法行为。

本市鼓励和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的环保社会组织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第九条(政府奖励)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评比表彰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联防联治)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与相关省建立长三角重点区域、流域生态环境协同保护机制,定期协商区域内污染防治及生态保护的重大事项。

本市环保、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规划国土、建设、交通、农业、公安、水务、气象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周边省、市、县(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沟通协调机制,采取措施,优化长三角区域产业结构和规划布局,协同推进高污染机动车淘汰,完善水污染防治联动协作机制,强化环境资源信息共享及污染预警应急联动,协调跨界污染纠纷,实现区域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

第二章规划、区划和标准

第十一条(环保规划)

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市环境保护规划和相关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区、县环保部门应当根据市环境保护规划和相关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结合本区、县实际,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区、县环境保护规划,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区、县人民政府在批准前应当征求市环保部门的意见。

环境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市和区、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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