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服务平台应当自收到基本信息之日起一个月内向社会公布。
“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购置、建设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向社会提供共享服务的,可以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性原则收取运行费,并可以根据人力成本收取服务费,服务收入纳入单位预算,由单位统一管理。”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培育和建设投资主体多元化、实行市场化运作、从事关键共性技术研发与创新成果转化的新型研发机构,并通过委托研发项目、科学仪器设备购置费用补助、运行维护费用补助等形式,对其在一定期限内给予扶持。
“新型研发机构在政府项目承担、职称评审、人才引进、建设用地、投融资等方面享受与国有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同等待遇。”
七、将第二十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开展战略规划、政策法规、项目论证等方面的软科学研究和社会科学研究,促进自然科学与人文社会科学的交叉融合,为科学决策提供理论与方法。”
八、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支持互联网创新要素、创新体系和创新理念与产业发展的对接应用,推动技术和商业模式创新,培育新兴业态和产业新增长点。”
九、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利用人才与科技信息交流平台,吸引国内外高层次人才在本省实施创新成果转化与产业化。”
十、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鼓励和支持创新型企业组建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制定企业创新发展战略,整合优化各类创新资源,从事核心技术、关键技术和公共技术研究。”
十一、将第三十条修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可以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约定完成、转化职务创新成果的奖励和报酬的方式、数额和时限。
“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未规定、也未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按照下列标准对完成、转化职务创新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
“(一)将职务创新成果转让、许可给他人实施的,应当从该项成果转让净收入或者许可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六十的比例;
“(二)利用职务创新成果作价投资的,应当从该项成果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六十的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