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担保公司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2)

规章制度2018-07-14李天扬老师

(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范、经营风险控制等内部管理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融资担保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可以提高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第十条融资担保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熟悉与融资担保业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融资担保业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信用记录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第十一条申请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向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融资担保公司的名称中应当有“融资担保”字样。

第十二条融资担保公司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

(二)经营融资担保业务3年以上,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审查时,应当书面征求融资担保公司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

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分支机构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管,融资担保公司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融资担保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融资担保业务:

(一)借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债券等金融产品担保;

(七)其他融资担保业务。

除前款规定业务外,融资担保公司经批准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一)投标担保、工程担保、财产保全担保及其他非融资担保业务;

(二)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三)以自有资金进行的资金运用;

(四)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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