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发现泄露或者遗失军事秘密,及时采取措施,避免重大损失的;
(五)在保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处分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窃、毁坏、出卖军事秘密的;
(二)泄露或者遗失重要军事秘密的;
(三)利用军事秘密进行非法活动的;
(四)发生泄密事件,隐情不报或者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
(五)玩忽职守,使军事秘密安全遭受危害的;
(六)其他违反保密制度危害军事秘密安全的。战时或者执行特殊任务时,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应当给予处分的,从重处分。
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由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11月27日中央军委颁发的《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密条例》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