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承担地方史志编纂任务的部门和行业组织,可以根据地方史志工作规划对其管理单位的地方史志编写工作进行督导。
第十七条 编纂单位应当在地方史志出版后三十日内向当地和上级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报送样书和电子文本。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冠名的地方志、地方综合年鉴、综合地情文献在编纂过程中形成的档案资料,应当移交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保管。
第十八条地方史志文献应当向社会公开,地情文献库应当向公众开放。
单位和个人可以免费利用地情文献库和地情文献网站查阅、摘抄地方史志文献。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擅自编纂出版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冠名的地方志、地方综合年鉴或者综合地情文献的;
(二)损毁单位所有或者持有的地方史志资料或者将其据为己有的;
(三)地方史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故意提供虚假资料的;
(四)未经审查、验收、批准将地方史志交付出版的;
(五)无故拖延、拒绝提供地方史志资料或者承担编写任务的;
(六)拒绝向上级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报送地方史志文献的。
有前款第(一)、(二)项行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地方史志资料所有或者持有单位和相关部门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本条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