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后,应当依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自作出决定之日起20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跟踪调查、考核等措施,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执行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监督机关应当加强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执行情况的监督。
执行机关发现重大行政决策所依赖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或者因不可抗力导致决策目标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实现的,应当及时报告;执行机关、监督机关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决策及其执行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可以向决策机关提出。决策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并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订决策的决定。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重行政大决策的执行情况组织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规定、办法、规则等行政公文。
行政机关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的处理决定、工作部署、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以及其他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不可以反复适用的公文,不适用本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议事协调机构、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和部门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四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不得违法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规范性文件作出具体规定的,不得与所依据的规定相抵触。
第四十五条 涉及两个以上政府工作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或者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
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涉及社会关注度高或者涉外、涉港澳台事项时,应当事先请示本级人民政府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