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变更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工资集体协商程序办理。
解除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经全体职工代表或者全体职工过半数通过。企业方协商代表应当自合同解除之日起七日内报送原负责审查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职工方协商代表应当将变更或者解除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工会。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终止:
(一)合同期满的;
(二)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企业决定解散的;
(三)合同规定的终止条件出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除出现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
第七章争议处理
第四十四条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一方或者双方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协调处理申请。未提出申请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为必要,也可以主动协调处理。
受理申请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企业代表组织等共同协调处理,必要时可以邀请其他相关部门和人员参与。
第四十五条协调处理工资集体协商争议,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或者作出主动协调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处理完毕。争议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向争议双方书面说明延期理由。
第四十六条因履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发生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解决。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记入企业诚信档案,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取消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劳动关系领域评优评先资格;情节严重的,本年度不得享受各级人民政府在社会保障领域的奖励和扶持政策:
(一)拒绝或者故意拖延工资集体协商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如实向职工方协商代表提供与协商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三)拒绝为职工方协商代表开展协商提供必要工作条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