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时根据《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第四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减少劳动报酬而产生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对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处理依据依据附有举证责任”。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也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减少劳动报酬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而如此一来,被申请人岂不完全处于工资完全未付的尴尬境地?
综上,相关法律法规并未直接明确工资标准的举证责任,但通过《北京工资支付规定》来看,关于工资标准的举证责任应当首先在于用人单位。
本案中虽然劳动合同约定了工资标准,但申请人所主张的工资标准实际高于劳动合同中所约定的工资标准,且申请人已就所主张的工资标准提供了工资卡交易明细,但仲裁委却以申请人不能证明工资卡交易记录是被申请人支付的工资为由对申请人主张的工资标准直接不予采信。
而对于申请人或者广大劳动者来说,其自身的举证能力往往是有限的,实际工作中可能连工资清单都没有,即使公司采用打卡的形式支付工资,劳动者所打印出来的银行交易明细可能也无法直接显示出工资支付的主体,而出现本案中的情况。
此时如果再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继续要求劳动者举证,显然是不公平的,应当把举证责任重新分配给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负责对劳动者所主张的工资标准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
但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本没有出庭,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应证据材料的,应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