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2004年12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生育津贴按照女职工本人生育当月的缴费基数除以30再乘以产假天数计算。
生育津贴为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生育津贴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企业补足。
第二十三条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由企业按照本规定的标准支付。
企业欠缴生育保险费的,欠缴期间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由企业按照本规定的标准支付。
《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2004年12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企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额或者参保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5年8月4日发布)
第五十九条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2003年12月2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自2004年1月22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在病休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或集体合同的约定支付病假工资。用人单位支付病假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
律师解读:
我们注意到,北京市规定与国务院规定以及《社会保险法》关于计算生育津贴的工资基数有不一致的地方,而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施行,即生育津贴的计算基数应当为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另外,我们还注意到1988年《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四条规定: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而2012年刚刚公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则将该条修改为: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因此,我认为,此处的改动意味着企业应当按照女职工正常出勤情况下的月工资向产假期间女职工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等的每月固定收入,但是销售类职位的提成工资则不包括在内。根据《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生育津贴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企业补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