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用人单位应按时足额向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支付劳动报酬,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全日制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八条用人单位负责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的日常管理,制定相应的管理考核制度,定期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如实报送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劳动报酬、岗位履职、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含上岗协议,下同)等情况。
第九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积极履行对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的就业服务和职业培训职责,提高其业务能力和技能水平;对用人单位按规定落实岗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和职业培训补贴等政策。补贴标准、申领发放程序由县级以上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确定。
第十条健全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正常退出机制,对因政策享受期限届满、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等情形退出公益性岗位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及时核实,停发其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通过提供岗位信息、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加强对退出人员的就业服务。
第十一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建立完善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数据库,及时掌握公益性岗位及就业人员的增减变动和劳动报酬发放、岗位履职、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资金发放等情况,实现动态管理。
第十二条各地可以探索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形式,委托第三方组织提供公益性岗位开发、人员招用和管理等服务。
第十三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定期对公益性岗位开发使用情况和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劳动合同签订、社会保险缴纳、劳动报酬发放、岗位履职情况等进行检查,并开展绩效评估。对检查不合格的用人单位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停止其使用公益性岗位资格。对发现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弄虚作假、冒名顶替、违反政策获取公益性岗位上岗资格的,取消其上岗资格,并按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各级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加强对公益性岗位补贴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截留、挪用和虚报、冒领财政资金的行为。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各市、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开发并安置就业困难人员的公益性岗位可按各地原有规定执行至政策享受期限届满。《浙江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发布〈公益性岗位指导目录〉的通知》(浙人社发〔2010〕26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