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判后,胜德惠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任业务员,负责联系业务及送货事宜,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工作时间上没有进行规定,双方约定以完成上诉人指定的工作任务来支付被上诉人的工资3000元,按工作30天工资3000元折算为月工资2175元,按此方法计算法院判决结果与事实应付一倍工资相差悬殊;二、上诉人发给被上诉人工资中,双方约定已包含工资及加班费,故不应判令上诉人再付被上诉人加班费。
被上诉人崔吉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确认,本案双方的诉争焦点为被上诉人的月工资数额应如何认定。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约定每月工作30天支付月工资3000元,该约定已明显违反国家保障职工休息权利的有关规定,应为无效。而上诉人又称双方约定是以完成上诉人指定的工作任务来支付被上诉人的工资3000元,因此,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月工资为3000元并无不当,原审据此月工资标准计算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加班费正确。上诉人主张其发给被上诉人工资中已包含了工资及加班费,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胜德惠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胜德惠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