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在庭审中,胜德惠公司以仲裁庭未通知胜德惠公司到现场参与鉴定,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为由,申请对其提交的书面协议证据进行重新鉴定。法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到鉴定机构现场对检材进行取样并锁定检材。2011年12月29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作出青大司法鉴定所[2011]文鉴字第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检材“书面协议”上的“崔吉明”签名字迹与提供的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崔吉明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胜德惠公司对该鉴定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内容有异议,仍坚持认为书面协议上的签名为崔吉明亲笔书写,但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胜德惠公司主张已与崔吉明达成书面协议,约定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补发工资及加班费,胜德惠公司已支付崔吉明3万元一次性了结,崔吉明也已签字认可。因崔吉明予以否认,且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文检鉴定,书面协议上“崔明吉”的签字并非崔吉明本人书写,胜德惠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已支付崔吉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加班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崔吉明自2010年3月10日至2010年12月18日在胜德惠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崔吉明每月工资3000元,胜德惠公司应当自2010年4月11日起另外支付崔吉明至2010年12月1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24965.52元(3000元×8个月+3000元÷21.75×7天)。《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企业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小时工资基数的150%支付加班工资;(二)在休息日安排工作的,应当安排同等时间的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200%支付加班工资;(三)在法定节假日安排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300%支付加班工资。”根据崔吉明提交的2010年5月、6月、7月工资表,崔吉明每月出勤30天,存在加班事实。胜德惠公司应支付崔吉明2010年3月10日至2010年12月18日的加班费。经查2010年3月10日至12月18日期间,共有72个休息日,其中清明节(周一)、五一节(周六)、端午节(周三)、中秋节(周三)、国庆节(10月1日周五、10月2日周六、10月3日周日),即胜德惠公司应支付崔吉明6天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及69个休息日(72天-3天)的加班费。《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根据本规定第二十条计算加班费工资的工资基数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计算劳动者休假工资基数,应当按照劳动者上一月份提供正常劳动所得实际工资扣除该月加班工资后的数额确定。劳动者上一月份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按照向前顺推至其提供正常劳动月份所得实际工资扣除该月加班工资后的数额确定。”崔吉明月工资3000元,胜德惠公司发给崔吉明每月工资3000元中,已含部分加班工资应予扣除。故胜德惠公司应支付崔吉明2010年3月10日至12月18日休息日加班费12134.48元[3000元÷21.75×69天×200%-(3000元÷30天×69天)]。胜德惠公司应支付崔吉明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882.75元[3000元÷21.75天×6天×300%-(3000元÷30天×6天)]。崔吉明对即墨市仲裁委裁决书没有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结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及《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青岛胜德惠鞋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青岛胜德惠鞋材有限公司支付崔吉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24965.52元;三、青岛胜德惠鞋材有限公司支付崔吉明2010年3月10日至12月18日休息日加班费12134.48元;四、青岛胜德惠鞋材有限公司支付崔吉明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800元。上述二至四项应付款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元(胜德惠公司预交),由胜德惠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