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拒绝接收能适应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
(二)拒绝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安置残疾人就业,或者拒绝接收国家分配的残疾毕业生的;
(四)拒绝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时免费携带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的;
(五)拒绝盲人凭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电车、汽车(含小公共汽车)的;
(六)拒绝免费寄递盲人读物邮件的;
(七)未经批准拒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
(八)拒绝按照规定承担残疾人康复费用的;
(九)残疾人福利企业的残疾职工数量达不到规定比例的;
(十)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
第六十一条 有本条例第六十条第(七)项行为的单位,由有关主管部门对逾期不交的部分按日加收5‰滞纳金。
第六十二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