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并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超过规定时限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此间发生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二条 工伤认定申请、认定程序和认定时限按《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以及《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职工因工伤致残,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或医疗终结期后,需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应在30日内由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佳木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提供相关证明、资料,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由佳木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统一安排鉴定。
第十四条 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15元每人/天,已参保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保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五条 工伤职工到统筹区域外治疗所需的住宿费、伙食费、交通费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支付标准:(一)住宿费80元每人/天,实际住宿费低于标准的,结余部分60%补助个人。(二)伙食费30元每人/天。(三)交通费最高按同里程火车硬卧下铺标准,凭原始票据报销,低于标准的据实报销。
第十六条 统筹区域内发生工伤的职工须在当地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治疗。紧急情况可先到就近医院急救,待伤(病)情稳定后,转入协议医疗机构治疗。
第十七条 工伤职工住院治疗期间,因伤(病)情需转统筹区域外治疗的,由用人单位、职工或其亲属提出申请,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提出意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方可转院。紧急情况可先转院,10日内补办手续。未经审核转院发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八条 工伤职工旧伤复发需治疗的,由用人单位向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同时出具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诊断及治疗意见,经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在当地协议医疗机构治疗。需到统筹区域外治疗的按本规定第十七条办理。
第十九条 工伤职工需配置辅助器具,由用人单位向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报佳木斯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到协议机构安装,费用限额按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限额标准的通知》(黑人社函〔2012〕562号)执行。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申请核销工伤职工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时须提供原始票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