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能够及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市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并具体负责参加市本级养老保险的各类企业的工伤保险工作。
旗县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设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五条 工伤保险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二、三类行业中实行浮动费率。具体划分标准按照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部社发〔2003〕29号)执行。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对照工伤保险行业差别费率标准,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认定调查取证、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含异地工伤医疗管理所发生的费用等)。
第七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