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款规定所需资金,用人单位应当在关闭、破产和改制资产清算时,一次性足额缴纳。
第三十七条 工伤职工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由工伤职工或者所在单位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经鉴定确需配置辅助器具的,在协议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配置,费用按照规定标准支付。未经确认或者在非协议配置机构配置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八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标准由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职工工资增长率、物价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三十九条 依据伤残等级标准发放的定期待遇,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后的次月起计发。
第四十条 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伤残辅助器具配置等服务机构,由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确定并公布,经办机构应当与工伤保险相关服务机构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四十一条 参保工伤职工在自治区内跨市、县调动工作的,应当转移工伤保险关系,工伤保险待遇由关系转入地经办机构从变更次月起支付。
第四十二条 已经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并办理工残退休人员的退休金和护理费,以及破产企业五级至六级伤残已经办理提前退休人员的退休金由原渠道支付。
达到退休年龄的一级至四级和企业依法关闭、破产的五级至六级工伤职工,应当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并执行调增基本养老金政策规定。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的老工伤人员,按照自治区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政策执行,参保缴费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新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关闭、破产的,应当将一级至六级享受伤残津贴的工伤人员、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人员移交长期居住地街道或者乡镇民生服务工作机构,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
第四十五条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的,可以根据新发生工伤的伤残部位评定伤残等级,按新等级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从事非全日制用工或者与两个及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受到伤害时职工工作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后拒不支付职工工伤医疗费用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用人单位负责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经办机构可以依法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