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应认定工伤。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应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236号)“原则同意你院的第一种意见。即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非工作原因导致死亡的,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和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7、参加单位组织的体育活动等所受伤害,原应认定为工伤,但最新规定令人难以把握。
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职工参加单位组织的体育活动受到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11号)“作为单位的工作安排,职工参加体育训练活动而受到伤害的,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关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认定为工伤。”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根据该规定,体育活动或其他集体活动,无疑构成工伤。
但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四“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作原因,但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除外。”的该规定,却让人疑惑。到底什么样的活动与工作无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