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七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第八条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可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对应所属行业内相应费率档次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用人单位初次参保,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企业法人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行政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需提供《机构编制管理证》、《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册》、《组织机构代码证》,按照用人单位所对应的工伤保险基准费率确定其缴费费率。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的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施工企业、小型服务企业、小型矿山企业,工伤保险费的缴纳办法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执行。
第十条工伤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盟市级统筹,逐步实行自治区级统筹。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
第十一条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支付下列项目: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的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工伤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职工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工伤认定调查费;
(十一)工伤预防费;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