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用缴费基数下限替代实际工资计发工伤保险待遇不合乎常理,也不公平
首先,虽然《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本人工资”是指“月缴费工资”,但在本案中,公司未为任何职工参加任何社会保险,何来“月缴费工资”?故此,不能机械地适用该规定,更不适宜适用基于保障劳动报酬偏低的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益而设立的缴费基数下限。其次,陶某的实际工资收入为3500元/月,远高于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下限2299元/月。以缴费基数下限作为本人工资计发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主观地降低了陶某的工伤保险待遇,明显对劳动者不公平。最后,公司未为陶某及其他职工参加社会保险,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如果默许公司以缴费基数下限替代实际工资,让其打“擦边球”得逞,实际上是放纵未依法参保的违法行为,既不利于经济实体健康持续发展,也不利于劳动关系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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