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是实行费率浮动机制。行业的差别费率及费率档次确定后,根据每个用人单位上一年工伤保险费的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确定企业工伤保险费率。用人单位在同行业的工伤保险工作做得越好,其具体适用的费率档次就越低;反之,就有可能调高其适用的费率档次。
延伸阅读:
用人单位未参保,工伤赔偿计发基数如何确定?
第一、缴费工资应当直接体现职工实际工资收入
《社会保险法》第35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10条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也就是说,工伤保险费的缴纳,应以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为基数缴纳。通常情况下,参保对象按照实际工资收入作为社会保险缴费工资,按照相关比例每月缴纳各项保险的参保费用。这样,缴费工资能够直接反映出职工实际收入情况。从另外一个角度看,用人单位一般会从经营成本、利润等方面考虑、衡量,极不可能以超过职工实际工资的标准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第二、缴费工资与实际工资不一致的原因多为用人单位导致
这其中应有两种情形:
第一种,用人单位未按照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而是以统筹地区统一规定的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下限替代月缴费工资来计算工伤赔偿,这当然会与职工实际工资形成差异。本案中的工伤保险待遇争议就属于该种情形。
第二种,用人单位没有按照《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而是按照前述的缴费基数下限缴纳费用,这样的所谓“月缴费工资”,极可能与实际工资不一致。其实,社保缴费工资的上限和下限,尤其是缴纳养老保险费用,是各地以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依据,设立上限是为了保障职工工资高的用人单位减少用人成本,设立下限是为了保障工资低的职工的社会保险权益不受到损害。而在现实中,有些企业片面地追求利润的最大化,错误地理解运用法律、政策,不按职工实际工资,而是以最低缴费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这种做法偏离了法律的精神,也损害了职工的社会保险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