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在工伤救治过程中,协议医疗机构应协助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做好医疗管理工作。向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及亲属告知:治疗非工伤疾病所需的药品、诊疗项目、服务设施,或治疗工伤(职业病)的药品、诊疗项目、服务设施等超出规定范围和标准的,其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经工伤职工或用人单位签字同意后自行支付。
第八条工伤职工治疗工伤一次性住院医疗费超过2万元、康复费超过1万元、住院时间每超过30日时,由协议医疗(康复)机构填写《朝阳市工伤医疗特殊情况申报表》报参保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工伤职工住院时间最长不超过一年,如有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需经朝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方可实施,但延长时间原则上最长不超过一年。特殊情况经朝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工伤等级后,可继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九条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定期进行巡诊,如发现有挂床、冒名顶替的医疗费用不予报销。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定期聘请医疗专家,对工伤职工病历、病志、医嘱和药品清单进行审核。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不予报销。
第十条工伤职工需转院转诊的,应坚持逐级转诊的原则。在朝阳地区内转诊、转院的,由用人单位申请,经就诊的协议医疗机构签属意见后,报参保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方可实施。转朝阳地区以外医院治疗的,需用人单位填报《朝阳工伤残职工转诊转院申请表》(表五),经朝阳市三级协议医疗机构签属意见后,报市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方可转外埠医院治疗。否则发生的医疗(康复)等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急诊等特殊情况的可先行转诊,后补办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工伤职工因旧伤复发需要治疗的,由收治的协议医疗机构按服务协议要求进行诊断,确需治疗的,填写《朝阳市工伤职工旧伤复发治疗申请表》(表六),明确旧伤复发的诊断意见,报参保所在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经办机构经业务部门审核用人单位无欠费后,开具《朝阳市工伤职工就医介绍信》,费用由协议医疗机构垫付。紧急情况下协议医疗机构可先行救治,后补办申请等相关手续。先行救治发生的费用可先向用人单位收取,经办机构出具《就医介绍信》后,费用转由协议医疗机构垫付并返还先期单位垫付的费用。
对旧伤复发有争议的,由朝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
第十二条老工伤职工如需门诊治疗或药物长期依赖治疗的。需经朝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核准,并明确诊疗方案、依赖药品和门诊限额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