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介绍,针对新旧标准衔接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有关部门作出了规定。5月1日前已作出初次鉴定结论的工伤职工,在新标准实施后申请再次鉴定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新标准鉴定。对今年5月1日前已作出鉴定结论,如果伤情发生变化的工伤职工,5月1日以后申请复查鉴定的,复查鉴定执行新鉴定标准。如果复查鉴定级别低于原级别的,原鉴定级别不变。但伤情未发生变化的,在2007年5月1日以后申请复查鉴定的,原鉴定结论不变。在新标准实施后进行复查鉴定且伤残等级提高的,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做相应提高,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调整。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以下简称《条例》),切实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黑政发〔2003〕89号,以下简称《规定》)精神,结合实际,特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均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并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的参保办法,应按照省政府出台的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执行。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征缴和管理
(三)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为利于《条例》的平稳实施,目前暂继续实行市、县(市)两级统筹,待条件成熟后逐步向市级统筹过渡。
(四)工伤保险费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并在基准费率基础上实行浮动制。
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根据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和规定的行业差别费率档次,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
由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的收缴、支付及工伤发生频率等情况,按照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的具体浮动办法,依据浮动档次适当调整用人单位下一年度工伤保险费率。
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需调整时,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市总工会提出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五)工伤保险费的征缴由经办机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由经办机构负责为每个职工建立工伤保险缴费记录。
用人单位缴费基数应按照本单位全部应参保职工缴费基数之和确定。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职工本人工资高于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为缴费基数。
(六)工伤保险基金要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伤保险其他费用的支付,其管理应遵照国家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经办机构应按照当年收缴工伤保险费总额的20%提取储备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储备金累计存储总额达到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入的50%时,不再提取。工伤保险储备金主要用于突发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时,由同级财政部门垫付并列入下年度工伤保险基金预算。储备金使用须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批准。
三、工伤的认定
(八)工伤的认定工作,由市、区、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下列分工进行:
1.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市区内中直、省属、市属各类企业(包括中直、省属、市属改制后企业)和三资企业职工的工伤认定工作;
2.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指导下,负责对前款规定外的辖区内区属、私营、个体工商户等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工作;
3.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辖区内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工作。
(九)职工因工受到伤害后,用人单位应积极采取措施使职工得到及时救治,并在24小时内向其所属管辖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报告;在外地因工受到伤害的,应在事故发生5日内向其所属管辖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报告。
(十)工伤认定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按照《条例》规定的时限,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及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
2.劳动合同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3.初次医疗诊断证明或职业病诊断证明;
4.职工本人身份证明。
(十一)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分别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1.因工受到事故伤害的或因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提交事故的相关证据材料;
2.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提交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查证证明;
3.职工死亡的,提交死亡证明;
4.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证明或人民法院判决书或其他证明;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证明或其他证明;发生事故下落不明,且需认定因工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
6.因机动车事故引起伤亡,提出工伤认定的,提交公安交警部门事故处理材料或其他有效证明;
7.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记录和死亡证明;
8.属于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相关部门的证明;
9.因战、因工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旧伤复发诊断证明。
(十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严格执行《条例》关于工伤、视同工伤、不认定工伤的政策规定范围。在收到申请人工伤认定申请后,要及时审核,对提供材料不完整的,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在15日内补齐全部材料;对符合工伤认定申请条件的,应及时受理,并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在60日内做出是否认定工伤的决定,特殊情况可延长30日。在工伤认定决定做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将认定结论送达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同时抄送经办机构。
工伤认定结论的送达,要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
(十三)个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在接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未送交或提供有关材料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依据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提供的申请,根据有关规定做出认定结论。
(十四)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条例》规定时限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不再受理,其工伤保险待遇由职工和用人单位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十五)工伤认定中,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确定。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十六)《条例》实施前发生的工伤,已经用人单位、司法、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原规定做出处理决定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不再重新认定和处理。
对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在再工作期间发生因工伤亡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不受理其工伤认定,其保险待遇由双方在用工协议中明确,其赔偿费由用人单位负责。
职工被借调期间因工受到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可与借调单位约定补偿办法。
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在实习单位因工作受到人身伤害的,可由实习单位和学校按照约定,参照《条例》和本实施意见规定的标准,一次性支付相关费用。
四、劳动能力鉴定
(十七)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成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卫生,市总工会,经办机构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并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日常劳动能力鉴定,同时承担下列工作:
1.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鉴定;
2.停工留薪期限的确认;
3.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4.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的确认;
5.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
6.企业职工因病退休、退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
7.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的鉴定;
8.其他受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
(十八)在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内治愈或停工留薪期满病情相对稳定后,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应以书面形式向市或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提出鉴定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1.《哈尔滨市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表》;
2.工伤认定相关材料;
3.工伤医疗材料及相关辅助检查的材料。
工伤职工认为工伤直接导致其他疾病的,应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
鉴定结论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做出,必要时可延长30日。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对初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可在接到结论之日起15日内要求复检鉴定或由本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托上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予以重新鉴定。
(十九)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停工留薪期由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专家组根据病情及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停工留薪期满后,因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需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由工伤职工或其亲属提出申请,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出具同意可适当延长停工留薪期的意见,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如用人单位不同意延长的,可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并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将确认结论通知工伤职工本人及用人单位,延长停工留薪期不得超过12个月。
五、工伤保险待遇
(二十)工伤职工按照《条例》和《规定》的相关规定享受下列工伤保险待遇:
1.工伤医疗费;
2.辅助器具费用;
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4.一级至四级伤残津贴;
5.生活护理费;
6.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7.因工死亡丧葬补助金;
8.供养亲属抚恤金;
9.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
10.外地就医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标准报销的交通费、食宿费;
11.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
12.工伤职工在抢救期间或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的护理待遇;
13.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1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参加工伤保险的,1至8项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9至14项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上述待遇均由用人单位支付。
(二十一)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与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并退出工作岗位的,按照《条例》规定的标准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的待遇。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扣除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的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二十二)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六级伤残,且与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按照《条例》规定的标准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用人单位按月支付伤残津贴的待遇。用人单位和职工本人应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二十三)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且与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按照《条例》规定的标准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待遇,用人单位和职工本人按照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二十四)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且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中对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的伤残职工,全额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距法定退休年龄4年以上(含4年)不足5年的,支付80%,以此类推,每减少一年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支付10%。
办理退休手续的工伤职工,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二十五)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已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待遇的,其养老待遇调整与用人单位退休人员同步同比例进行。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变化情况,参照用人单位退休人员待遇的调整情况分别适当调整。生活护理费以上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每年7月1日调整,资金支付渠道不变。
(二十六)工伤职工经确认为工伤复发的,按照《条例》第三十六条办理,其中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以前发生工伤的职工,经确认为工伤复发需要治疗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医疗费,待条件成熟后逐步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他符合政策规定的丧葬费、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伤残津贴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二十七)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享受伤残津贴或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享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待遇。
(二十八)工伤职工因伤情变化,经再次鉴定伤残等级结论发生变化的,按照再次鉴定结论享受相应工伤待遇(不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办理退休手续的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不再重新核发养老待遇)。
工伤职工需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由协议医疗机构提出建议,经市、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按照国家规定的国内普及型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职工经过劳动能力鉴定确认为恢复或部分恢复劳动能力可以工作的,由单位安排适当工作,工伤职工应当服从用人单位安排的适当工作。
(二十九)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依法破产、解散的,由用人单位负责为一至四级享受长期待遇的工伤职工和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办理到经办机构领取待遇的手续,并一次性缴纳所需费用。经办机构应给符合退休条件的工伤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并把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移交社会化管理。
用人单位在破产清算时要优先拨付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三十)用人单位应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在此期间发生职工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支付按照政策规定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但未按照规定要求及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或未按照规定时限申报工伤、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在此期间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因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申报基数不实而造成工伤职工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并支付差额。
用人单位应在每年年初将参保职工名单、参保日期、缴费基数、工伤认定、鉴定等情况在本单位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天,并将公示情况以书面形式报经办机构备案。
(三十一)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的范围,按照《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重新确认。符合条件的被供养人或用人单位,应每半年向经办机构提供被供养人继续享受抚恤金的相关材料,当被供养人享受条件变化时,用人单位要及时通知经办机构中止发放。
享受护理费的工伤职工,应每2年对其护理等级进行复检,并按照变化后的情况调整相应的护理待遇。
(三十二)发生《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按照《非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规定办理。
(三十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或工伤事故兼有第三者民事赔偿责任的,按照《规定》第十七、十八条办理。
(三十四)《条例》实施以前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已认定为工伤的,其待遇标准按照原规定执行,如《条例》、《规定》和本实施意见有新调整的,按照新规定执行;在《条例》实施后完成工伤认定的,其工伤待遇按照《条例》、《规定》和本实施意见规定执行。
六、工伤职工的医疗管理和监督
(三十五)由市和各区、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对所辖地区的工伤保险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全面落实工伤保险的各项政策规定。
(三十六)经办机构要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的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就服务对象、范围、质量、费用审核结算办法、期限及解除协议条件等内容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要加强对工伤职工和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跟踪管理和监督检查。对发生的符合国家规定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住院服务标准和辅助器具费用可直接由经办机构报销;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其他待遇,待停工留薪期满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后,由用人单位提供《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表》、《用人单位及个人缴费基数明细》、《工伤职工保险待遇核定表》,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定后,到经办机构领取。
(三十七)对工伤职工因伤情严重需住监护病房的,由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及时通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及经办机构,并负责将伤情稳定的工伤职工转入普通病房;对使用目录外药品和治疗非工伤引发疾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可按照医疗保险规定办理或由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直接向本人收取。特殊检查治疗需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后,方可使用工伤保险基金。
工伤职工在外地医疗机构抢救治疗或在情况紧急时先到就近医疗机构急救,经抢救脱离危险或病情稳定后,应及时转送本市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未及时转送发生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三十八)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财务制度的会计制度,保证工伤保险基金的完整和安全,并定期公布基金的征缴、支出和结余情况,接受参保职工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七、加强组织领导
(三十九)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工伤保险工作的组织领导,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卫生、人事、安全生产监管和工会等部门应密切配合,督促用人单位和职工认真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各县(市)政府要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意见、覆盖计划和实施步骤,没有开展工伤保险的县(市)务于年底前全部启动,建立健全工伤保险行政管理和业务经办工作机构,建立工作目标责任制,确保《条例》贯彻实施。
(四十)本实施意见自批准之日起与《条例》、《规定》一并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