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职工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后,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请手续,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请手续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
(二)工伤认定结论;
(三)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四)工伤职工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
(五)工亡职工供养亲属身份及供养关系公证材料或其他证明;
(六)民政部门出具的孤寡老人或孤儿的证明;
(七)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一条同一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的,原则上按照先民事赔偿、后工伤保险支付待遇的顺序处理,工伤保险基金不重复支付相应待遇。民事赔偿标准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相应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工伤事故,其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从足额补缴欠费的次日起,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累计达3个月的,工伤保险基金停止支付该用人单位所有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依法由市或区(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的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用人单位拒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的,由市或区(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并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实施前发生的工伤,工伤待遇由原渠道支付。其中,待遇支付标准,2004年1月1日前已作出工伤认定的,按原标准执行;2004年1月1日后作出工伤认定的,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5年1月20日起施行。
关于《贵阳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起草说明
一、制定本《办法》的必要性
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同年7月1日《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正式印发。为了贯彻国务院条例和省实施办法,顺利启动我市工伤保险,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救治和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结合实际制定《贵阳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