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建筑施工企业务工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实施办法(3)

工伤保险2018-08-08三水老师

20.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参保单位未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及有关费用由该单位承担。

八、工伤保险待遇

21.建筑企业为务工人员参保缴费次日起,务工人员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即可按相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务工人员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以及工伤保险待遇按《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22.建筑施工企业务工人员发生工伤事故的工伤待遇,以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基数计发。

23.建筑施工企业没有参加工伤保险或超过工程合同期限未申请延期补缴工伤保险费,务工人员发生工伤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由所在建筑施工企业按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

24.建筑施工企业务工人员在遭受工伤事故或职业病伤害后,由该建筑施工企业先行垫付相关工伤费用,再由该建筑施工企业持有关手续到经办机构结算工伤保险待遇。

九、建立部门联动把关机制

25.人社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企业务工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情况实施劳动监察;对未为务工人员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和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施工企业,责令其限期参保,拒不参保的,依法进行查处。

26.建设部门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企业办理安全监督手续时,对其务工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情况进行把关;未办理务工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手续的项目,不予办理安全监督手续。

27.人社部门和建设部门要密切配合,建立推进建筑施工企业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平台。人社部门要定期向建设部门反馈建设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工伤事故发生及工伤待遇支付等情况;建设部门要定期向人社部门反馈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项目开、竣工情况及办理安全监督手续情况。

十、法律责任

28.建筑施工企业、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严格按相关法律法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十一、附则

29.本市范围内交通、水利、园林等其他各类工程的施工单位均应当参照本办法要求,为施工项目所使用的务工人员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和缴费手续。

30.本办法从2016年月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后,若国家、省颁布新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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