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工伤保险奖励费在按规定提取的工伤预防费项目中列支。主要用于奖励安全生产、工伤预防工作效果好的参保单位,以及按有关规定开展工伤预防的相关项目。奖励费用在工伤预防费的“安全生产奖励费”项目中列支,具体标准按《广州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和奖励率表》(附件2)执行。对参保单位的奖励费不得超过当年可提取的工伤预防费总额的35%。用于开展实施工伤预防相关项目的费用不得超过当年可提取的工伤预防费总额的35%,并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统筹使用。参保单位当年度实际工伤保险奖励费在200元以下(含200元)的暂不计发,留待跨年度调剂使用。
第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后的第一个工作日,用人单位应当通知所在区、县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并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区、县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劳动合同或者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三)首次病历及治疗期间的全部有效的医疗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材料;
(四)受伤害职工的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五)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并在区、县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证据,逾期不举证的,区、县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九条在区、县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后,工伤职工自受伤害之日起1年以内,发现原工伤认定部位(或诊断)之外另有伤情(合并症或后遗症除外)的,按工伤认定的程序办理。确认新发现伤情为当次工伤导致的,给予作出增补工伤伤情的认定,并按规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医疗(康复)的,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工伤医疗(康复)期确认:
(一)工伤职工只需门诊医疗的,自受伤害之日起]年以内,不需办理工伤医疗(康复)期确认,凭《工伤认定决定书》享受相应的门诊医疗待遇。
(二)工伤职工需住院医疗(康复)的,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以下简称市劳鉴机构)申请工伤住院医疗(康复)期确认,明确享受工伤住院医疗(康复)待遇的部位和期限等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