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陶明系醉酒后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15条有关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规定。
2013年5月,陶明不服,向溧水区法院起诉。开庭时,人社局辩称,陶明驾驶二轮摩托车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是事实,对此各方均无争议,但据相关证据证实,陶明事发之时系达到醉酒驾驶状态,依法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不得认定或者视同认定工伤的情形。
法院审理认为,人社局的决定书程序合法,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使用的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15条,结合本案事实,原告与动力机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故也发生在原告下班途中,原告在与武栋发生交通事故中也无责任,因而以《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15条的规定否认原告所受伤为工伤,显属适用法律错误。据此,法院判决撤销人社局0321号决定书,判定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关于原告陶明工伤认定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
判决后,各方均未上诉,已经发生效力。然而,2013年9月,人社局再次作出的11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仍然不予认定陶明为工伤。这次,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第2项的排除工伤认定规定,即,“醉酒或者吸毒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陶明依然不服,第二次将人社局起诉到法院。
法庭上,人社局辩称,在收到法院判决书后,对本案的事实又重新进行了审查,对适用的法律依据也进行了纠正,认为原告在事发之时确实处于醉酒状态,虽然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由武栋车辆碰撞所致,但并不能排除与原告的醉酒行为有关。退一步说,即使该事故与原告醉酒没有关系,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第2项之规定,已直接将“醉酒和吸毒”排除在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情形之外。
法院审理认为,我国相关法律禁止醉酒后从事某些行为,《工伤保险条例》也将醉酒排除在认定工伤的范围外,由醉酒导致行为失控,引发的伤害事故不能作为工伤处理。但醉酒与伤害事故之间具备因果关系是醉酒不得认定工伤的条件,如果不加区分将醉酒一律排除在工伤范围外,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本意,也有悖于日常生活经验。
2016年2月,法院作出判决,再次撤销溧水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第二份决定书,判决人社局在判决生效30日内重新对陶明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终审落槌
人社局败诉
人社局不服,向南京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人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