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一、二、三类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分别按上年度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1.0%、1.5%的比例征集。具体各行业基准缴费费率按《广州市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表》(附表1)执行。
第五条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或者职工在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及本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相关的待遇。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后,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为全部职工从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按《社会保险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补缴应当缴纳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伤残津贴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等费用(不含完成补缴前已经死亡职工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及本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相关待遇。
第六条 实行工伤保险浮动费率和奖励率制度。根据用人单位安全生产、工伤预防状况和工伤事故发生率以及用人单位对应行业缴费费率,确定用人单位的浮动费率和奖励率,并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下称社保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等因素,每年7月进行一次浮动费率和奖励率调整。浮动费率和奖励率标准按以下规定确定:
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获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总额占该用人单位所缴纳工伤保险费总额的比例(简称收支率)划分档次,收支率等于或小于60%的降低缴费率;大于60%等于或小于70%的缴费率不变;大于 70%的提高缴费率。提高和降低用人单位缴费率的幅度最高分别为本行业基准费率的35%和30%。原基准费率为0.5%的用人单位,不实行缴费率浮动。当年调整浮动费率时,上年度用人单位的收支率不实行累计计算。
工伤保险浮动费率和奖励率按《广州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和奖励率表》(见附表2)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工伤保险奖励费在按规定提取的工伤预防费项目中列支。主要用于奖励安全生产、工伤预防工作效果好的参保单位,以及按有关规定开展工伤预防的相关项目。奖励费用在工伤预防费的安全生产奖励费项目中列支。奖励费用按下列办法计发和处理:
(一)对参保单位的奖励费不得超过当年可提取的工伤预防费总额的35%(即提取工伤预防费总额70%的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