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工伤保险部分实施办法(3)

工伤保险2018-11-28李一老师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证据。用人单位在15日内不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十五条 职工因工作原因或者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该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二)饮酒后或者服用、注射国家管制类精神麻醉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的;

  (三)驾驶未经依法登记、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机动车的。

  前款所称机动车,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登记范围确定。

  第十六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对列入医疗卫生专家库的专家实行聘用制。

  第十七条 工伤职工鉴定范围包括:

  (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二)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三)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四)工伤直接引发的疾病或者并发症的确认;

  (五)旧伤复发需继续治疗的确认;

  (六)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

  (七)其他依法应当进行的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鉴定需要,可以安排被鉴定人在指定医疗机构进行必要的辅助医学检查,也可以根据需要,指定医疗专家对被鉴定人的伤位、伤情和功能情况进行查体。

  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因被鉴定人不配合导致劳动能力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该次劳动能力鉴定可予以中止。

  第十九条 经办机构应当与确定的工伤保险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以下称工伤保险协议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向社会公布工伤保险协议机构的名单。

  工伤保险协议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和服务协议,提供治疗和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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