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优 待
第十五条 对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的优待,按省上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优待金的享受对象和数额,应以乡(镇)为单位统一评定,新征集的义务兵应在批准入伍的同时评定,优待标准评定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填写《优待通知书》及时寄给军人所在部队和家属。
优待金由义务兵入伍时的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发给,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不予优待。超期服役的,如需继续优待,须自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证明;没有部队证明的,即停止优待。
现役军官、志愿兵、由地方学校直接考入军队院校的学员、飞行员及文艺体育专业士兵的家属,不享受义务兵家属的优待。
第十七条 孤老烈属、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和退伍红军本人不承担农村的集体提留与公用工、义务工;现役军人不得计入家庭人口摊派、提留、义务工;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免除义务工。
第十八条 退出现役的二等、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家居城镇的,由本人所在地的县(市 、区)人民政府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家居农村,其所在地区有条件的,可以在企业事业单位安排适当工作;不能安排的,按照规定发给伤残抚恤金,保障他们的生活。
第十九条 退伍红军、西路军红军老战士及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应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在职的由所在单位负担;在乡的由当地县(市、区)卫生部门负担,实报实销,不得对其实行医疗费包干。
第二十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制的假肢、代步三轮车,享受伤残抚恤金的,由其所在地的民政部门负责配制;享受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负责解决,民政部门予以协助。
第二十一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的家属,红军失散人员、孤老复员军人以及带病回乡的退伍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但对因病治疗无力支付医疗费的,由当地卫生部门酌情给予减免。
第二十二条 革命伤残军人乘坐国营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国内民航客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准予优先购票,并按规定享受票价优待。
第二十三条 优抚对象在与其他群众同等条件下,应优先享受下列权利:
(一)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对职工的录用;
(二)学校、培训班对学员的录取,以及中等以上学校助学金待遇和中、小学学杂费的减免;
(三)扶贫资金、社会救济款物的发放;
(四)各种贷款的发放;
(五)农业生产资料的供应;
(六)公有房屋的购买、分配;
(七)农村建房用地及建筑材料的分配。
第二十四条 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符合招工条件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安排其中一人就业。
第二十五条 革命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荣立二等功以上的退伍军人报考中等学校、高等院校或参加招工考试,录取时在本人考分的基础上降低一个分数线,身体条件应适当放宽。
第二十六条 革命烈士家属是孤老或孤儿的,应由光荣院、福利院和敬老院收养,或者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群众给予妥善照顾。
第二十七条 对年老体弱、收入低于当地群众水平、生活困难的在乡复员军人,按国家规定给予定期定量补助。